敬告读者

为更有效地使用资源,《中国人权双周刊》从第181期起并入中国人权主网页。网址是:http://www.hrichina.org/chs。我们将继续遵照本刊宗旨和编辑方针,一如既往地为读者服务。

中国人权双周刊编辑部

利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政治迫害新动向

吴镇琦

“你这充满各样诡诈奸恶、魔鬼的儿子、众善的仇敌,你混乱主的道还不止住吗?”

——摘自《圣经》“使徒行传”

 

2013年3月以来,中国大陆国家机构大规模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对维权公民进行抓捕和审判。

10月20日,王功权以涉嫌该罪被逮捕;12月3日至6日,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涉嫌该罪案开庭审理;2014年1月22日,许志永被判该罪成立,并处有期徒刑4年;次日,与许志永同案的赵常青、侯欣出庭受审;1月24日,刘远东案开庭;1月27日,丁家喜、李蔚、袁冬、张宝成案开庭;郭飞雄、孙德胜、袁小华、黄文勋、袁奉初共同涉嫌该罪名(前二人关押在广州,后三人关押在湖北赤壁),2月7日在逮捕后,被首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该类案件的庭审均属乱审,以致许案的辩护人以零辩护词进行抗议。就判决结果来看,只有许志永的刑期已定,以该罪最高刑期5年而言,判4年属于顶格判。

检视这场疯狂的司法政治迫害的恶乱始末,就会发现当局以该罪名逮捕、审判维权公民,系有意弱化政治色彩,是将政治案件非政治化。

2010年“茉莉花革命”事件中,我与其他诸公民是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羁押和监视居住。此次,当局处理各政治案不再动用这个罪名,是因为:首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列在刑法分则共10章罪的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对于位列第1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位次大为下降;相对于位居刑法第4个罪名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颠覆国家政权罪”,它是第291个罪名,罪名的吸引力大为降低。其次,“颠覆国家政权”类罪天然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许多政治行为直接指向党权而非政权,以致无法适用。此外,当局放弃使用该罪名,具体目的是:第一、避免这类案件在国内外引起刑法大讨论,最后消解颠覆国家政权类罪的规定;第二、避免在大陆引起广泛的政治关注和政治题材的大讨论与大引用;第三、避免加给被判者光荣的冠冕;第四、矮化被构陷公民,降低国内外关注度和逃避外交关注;第五、办案人员害怕以政治罪名定罪在将来遭受政治审查和除垢。

公民社会已充分认识到,所谓国家政权天生就是用来颠覆的,自由民主地区以选票或司法审判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颠覆政权。在选举权被剥夺、司法不能审判政权的情况下,公民的颠覆不仅是权利,而且是义务。

公民甚至可在古代学者那里寻找到知识资源。如孟子所言:“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在价值序列上,早就申明公民第一,社会第二,君王等国家机构第三,民与社稷不仅跟君没有依附关系,反而是高于君的主体。孔子的“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其志”,也是认为,公民之处理私域事务的自由、处理公共事务的独立性不可剥夺。

我与葛文秀律师代理孙德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发现完全是政治迫害,因为孙被指控的唯一行为是连续在10个城市举牌、拉横幅要求官员公开财产。2013年11月30日的《东方早报》头版还在报道中纪委推动官员财产公开,作为纳税人的公民要求财产公开为何就是犯罪?

就该罪罪状而言,刑法第291条如是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刑法要素如下:

所谓“聚众”,必须是聚合3人或3人以上,且只能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召集的人,围观者、起哄者不可计数在内。这一刑法要素是典型的数额要素,必须严格把握。

所谓“公共场所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要严格区分公共场所秩序与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控方常以车辆、行人无法正常出入,或商业活动等无法正常开展来指控,这是将社会秩序所在地混同于公共场所,是法律上的定性错误,逻辑上的范畴错误。公共场所并非管制地区,公共场所出现拥堵是正常现象,是其公共职能的常态,在某种意义上,共同场所就是为了给管制地分流人员和车辆而预备的拥堵场所,认为出现一定程度的拥堵就认为是公共秩序受到破坏甚至严重破坏,是对公共场所职能的错误认识。这种公共场所必然拥堵的性质,与聚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中的犯罪地点的工作、教学、研究秩序的性质截然不同。

所谓“严重破坏”,指行为结果必须达致该行为地被改变了公共性而为特定人员独有才构成。

所谓“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的“视同国家工作人员的”都不算),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中担任治安管理工作的,其他如国保警察不算;该类人员当时必须是合法的执法行为,特别是程序合法,即该类人员负有举证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而不具有执法主体适格性的控方必须证明现场执法行为被严重破坏,导致执法行为无法当场实现,而不能是仅仅举证证明车辆、行人和商业活动等无法进行;要证明现场执法人员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制服(因是公共场所的治安案件而不符合“执行特殊侦査任务”的例外)、人数达到法定的2人或2人以上、在开始执法时充分展示执法证件、开启处警记录仪;证明采取强制措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说明了事实、法律依据和被处罚人救济的时间和途径,扣押物品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等规定当场开具一式两份的扣押清单,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査,转为刑案件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制作扣押笔录等。

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必须是企图改变公共场所为私人所用的性质。如果是在公共性质范围内利用该公共场所,则应认定没有主观故意,是正常的权利行为和自由。

区分“现场秩序混乱”的时间点。在执法人员到现场之时,如果秩序未乱,则执法人员不具备处警的先决条件,只能在旁边观察并有责任维护现场秩序。如果介入后出现混乱,必须考察导致失序的各种原因力,不能将因抗议执法人员违法的行为定为原因力。

如果现场执行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做出和处警记录、现场录像不符的证言和其他举证行为,属于伪证行为或诬告陷害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并从重处罚。

目前所有的案件,均不齐备以上刑法要素,因此,任何有罪的判决均系非法和有意构陷。“我的仇敌啊,不要向我夸耀。我虽跌倒,却要起来。我虽坐在黑暗里,耶和华却作我的光”,谨以此献给被涉嫌该罪而失去自由和将失去自由的公民们。

 

(《中国人权双周刊》第126期  2014年3月7日—3月20日)